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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95-79)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环抱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北京市执行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各类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六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需按有关规定承担其他应负的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业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第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于治理的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声源关、停、并、转或迁移。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在北京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准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准有尖叫声;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局车辆检察部门不发放行车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行驶。
第十四条 一切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包括外地时京车辆),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驾驶人员使用喇叭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夜间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
(二) 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许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三)在任何时间、地区内,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凡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区,一律不准鸣喇叭。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各种车辆,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警响器。
第十六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和市区工矿企业的火车,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
第十七条 新建铁路线一般不得穿越市区。确要穿越市区的,在通过居民区、文教区、机关区的地段,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的防噪声措施。
第十八条 各类飞机不经批准不许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十九条 在机场跑道两端五公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机关、学校、医院、住宅等建筑物。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要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使受影响区域的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控制措施后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作业,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抢险工程外,所在地区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令其停止治理,或施工部门与受影响的居民协商采取其他变痛性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交通噪声、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和郊区城镇,禁止在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一)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 课、工间操;
(三) 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导;
(四)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声响不得妨扰四邻。
第六章 惩 罚
第二十七条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噪声超标准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 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第三十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系指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了所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噪声的监测,以本办法附件〈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别监督实施,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4年5月1日起执行。